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司法惩戒与行政监管(四十一)

蒋阳兵 蒋阳兵
2025-11-02 22:00 160 0 0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企业相关人员若不正当履职的,法院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训诫、拘留、罚款等司法惩戒。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一、董监高不正当履职的司法惩戒和行政监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之规定,企业相关人员若不正当履职的,法院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训诫、拘留、罚款等司法惩戒。同时,根据《公司法》《破产法》的规定,董监高存在上述情形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监高。

二、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司法惩戒与行政监管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债务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严重影响到了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司法惩戒。

同时,如前所述,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董监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产生”的规则,上述人员在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三、对管理人不正履职的司法惩戒和行政监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处罚管理人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如第三十九条规定:“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此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团队担任管理人的,还应遵守律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受《律师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约束。

【典型案例评析】

乘风破浪 | 我院开出首张破产预罚单!

若逾期不移交相关材料,将被处以最高十万元的罚款!近日,破产企业某化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收到了一份《预罚款决定书》。意识到自己触碰到了法律的红线,沈某某及时向管理人移交了公司公章等材料,并承诺将积极配合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这是我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开出的首张《预罚款决定书》。

2021年11月16日,我院立案登记审查债权人对这家化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组织公开听证,该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申请审查期间,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相关登记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没想到,就在我院裁定受理对该化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沈某某却玩起了“失联”。我院邮寄给他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履行义务通知书被退回,通过电话也无法联系上他。案件听证笔录、股权变更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均显示公司公章由该化纤公司相关人员实际掌控,但沈某某始终未向管理人移交。

为推动破产案件顺利审理,2022年1月12日,我院组织管理人一同前往该化纤公司原住所地,在当地村委会的协助下,顺利找到了沈某某。几经周折,沈某某终于“现身”,我院向其直接送达了作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应履行清算配合义务的通知书。

鉴于在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债务人有变更股权等不寻常行为,为增强惩戒预警效果,我院同时向沈某某送达了《预罚款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移交其所占有和管理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逾期不交的,将对其依法处以最高十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一般性丧失对企业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企业应向管理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材料,企业有关人员应将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或企业有关人员拒不提交或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包括罚款在内的强制措施。

这起案件中,我院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用预罚款这一惩戒预警方式,督促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清算配合义务,对预防打击可能发生的妨碍清算行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发挥了较好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

来源: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3月3日推送文章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蒋阳兵”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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