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破产制度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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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11 23:00 300 0 0
在全球经济高度一体化的今天,企业的经营布局、资产配置、债务结构往往呈现出跨境化、全球化特征。

作者:程安栎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一、引言:跨境破产的时代背景与制度挑战

在全球经济高度一体化的今天,企业的经营布局、资产配置、债务结构往往呈现出跨境化、全球化特征。特别是大型集团公司、多国经营企业、跨境电商平台、新兴数字资产企业,其业务和资产分布于多个国家和地区,一旦破产,不仅涉及本国债权人权益,还牵涉境外投资者、供应链、关联公司、海外子公司。跨境破产案件的增多,使得单一法域内的破产程序已难以满足公平清偿与资源优化配置的目标。跨境破产问题成为全球法治体系的重要治理难题。

目前,全球尚无统一的跨境破产法律。各国破产法以属地主义为基础,通常只对本国境内财产和债务关系行使管辖权,缺乏统一的跨境协调机制,导致重复立案、程序冲突、法律适用矛盾、债权人保护分裂等问题。例如,一家企业在中国、美国、新加坡、开曼群岛均有资产和债务,若同时在多国进入破产程序,可能出现资产被多重扣押,债权人重复申报或利益分割不均,甚至因法律冲突导致程序僵局。这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也降低了司法效率,影响了国际营商环境。

近年来,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参与国际市场的主体不断增多。随着跨境投融资、境外上市、离岸公司架构的广泛应用,跨境破产问题日益突出。例如,恒大集团的境外债重组、宝能集团涉及的多国财产争议、香港及开曼公司重整等案件,均涉及跨境破产协同问题。我国现行破产法对跨境破产的规定仅限于《企业破产法》第5条“承认与协助”原则,法律操作细节缺乏,司法实践尚处于探索阶段,亟需完善跨境破产制度,提升我国破产法的国际适应度和司法互信水平。

二、国际跨境破产制度概述与经验借鉴

为解决跨境破产问题,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97年制定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成为全球最重要的跨境破产法律蓝本。美国、英国、新加坡、韩国、日本等多国已通过本国立法引入示范法内容,建立了跨境破产协助与承认机制。示范法的核心理念是:主程序+协助程序的“一主多辅”协调模式,鼓励各国法院承认境外主程序,并对破产管理人提供司法协助,避免程序冲突,实现资产的统一清理与债权人的协调保护。

示范法确立了“主要债务人中心(COMI)”原则,以企业的主要营业地或管理中心作为破产主程序所在地,其他国家提供协助程序。债权人可在境外主程序中申报债权,管理人可跨境调查财产,法院可根据请求,采取财产保全、资料调取、资产移交等措施。该模式大幅提升了跨国企业破产的可操作性,减少了法律冲突,提高了程序效率。

除了示范法,美国《破产法》第15章(Chapter 15)明确规定了跨境破产协助机制,新加坡《公司法(重整、临时司法管理和解散)法》也纳入了示范法内容,形成了“新加坡跨境破产法院指南”。国际律师协会(IBA)和INSOL国际破产协会也制定了多边破产协作的指导意见,推动跨境破产的法律对话。

三、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了跨境破产的基本框架,承认境外法院的破产程序,可提供司法协助,但须符合互惠原则、不得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然而,现行制度存在以下明显不足:

第一,缺乏细化的承认与协助程序。我国法院在面对境外破产程序请求时,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操作流程,导致实务中审理周期长,法律适用尺度不一。少数案件如“嘉大仓储案”“北京破产法院承认香港重整计划案”虽然做出了跨境协助判例,但未形成成熟机制。

第二,互惠原则模糊,司法互信不足。我国主张互惠前提,但大多数国家并未与我国建立破产互认条约,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互惠”存在争议,影响了我国企业在境外破产案件中的权益保护,也限制了境外法院承认我国主程序的意愿。

第三,跨境资产保护机制缺失。我国现有法律对境外资产调查、跨国财产保全、海外子公司控制权接管,缺乏法律授权。管理人往往无法有效主张境外财产,导致破产清算价值受损。

第四,债权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境外债权人参与我国破产程序,手续繁琐,语言、认证等程序障碍较多,影响了程序的便利性,降低了我国破产法的国际公信力。

第五,缺乏跨境破产专业审判机制。我国多数法院尚未建立专门的跨境破产法官团队,管理人缺乏国际破产治理经验,难以适应复杂的跨境案件。

四、跨境破产制度完善的重点路径

针对上述问题,完善我国跨境破产制度,应从立法完善、司法操作、国际合作等多维度推进:

第一,立法层面建议引入《联合国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主要内容,建立正式的“承认与协助程序”章节。明确申请承认的条件、程序、时效要求,规范境外主程序的效力承认机制,降低操作不确定性。明确界定主要债务人中心(COMI)的认定标准,如企业注册地、主要营业地、财务管理地,确保程序协调。

第二,推动互惠原则的转型。建议将“事实互惠”替代“形式互惠”,即即使未签订国际条约,只要境外法院实际承认过中国破产程序,我国法院即可承认境外程序,建立柔性司法合作模式,降低制度壁垒。

第三,完善跨境财产协助措施。允许破产管理人向境外法院申请财产调查、信息调取、资产保全,推动建立跨境财产处置协作网络。可探索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电子证据交换等方式,提升境外财产的接管与变现能力。

第四,便利境外债权人参与。简化境外债权人申报流程,允许电子化申报,取消繁琐的公证认证程序。建立英文版破产信息披露平台,提升程序透明度,增强国际债权人信心。

第五,建立跨境破产专业审判机制。可在破产案件量较大的法院设立“国际破产法庭”,培养跨境破产审判人才,鼓励管理人参与国际破产协会、INSOL等机构培训,提升专业能力。

第六,推动国际合作。积极参与亚太地区破产合作论坛、亚洲跨境破产研讨机制,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立破产司法合作,推动建立跨境破产多边协议。探索与香港、澳门、上海自贸区等区域建立特别的跨境破产协作区,实现制度先行试点。

五、结论:建设开放互信的跨境破产治理体系

跨境破产是全球化经济体系中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完善我国跨境破产制度,既有助于保护本国企业的海外资产,提升债权人公平受偿,也有助于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声誉,增强国际投资者对中国营商环境的信任。通过立法完善、司法合作、平台建设,建立灵活高效的跨境破产协作机制,是我国迈向法治市场强国的重要举措。未来,应逐步形成“国际接轨、规则协同、互信互助”的跨境破产治理新格局,实现破产制度的国际化、现代化,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

作者简介

程安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程安栎律师毕业于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学硕士。业务领域:公司法律顾问、投融资并购、非诉法律尽职调查、商事诉讼仲裁业务等。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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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跨境破产制度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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