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中约定的“挂牌上市”是否应理解为新三板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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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5 10:18 3344 0 0
关于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表述因股票交易场所不同而有所区别:申请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可以表述为上市或者挂牌上市

作者:法治扬帆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关于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表述因股票交易场所不同而有所区别:(1)申请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可以表述为上市或者挂牌上市;(2)申请公司股票在新三板市场交易,则表述为挂牌,通常不表述为上市或者挂牌上市。同时,A股市场与新三板市场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的层级定位、准入条件、服务对象、整体市值、成交量以及交易活跃度、流动性等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现实差异,因此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签订前的协商情况,以及《增资扩股协议》与《补充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案应当认定,九江九鼎中心的投资行为始终为致力于吉芬股份公司实现A股上市。

案号

一审:(2018)京0105民初73628号 

二审:(2019)京03民终9876号

审理法院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对赌协议中约定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触发条件,是指未完成新三板挂牌还是A股上市?

基本案情

2011年,九江九鼎中心与吉芬公司、谢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吉芬公司应当尽力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完成A股市场上市申报并获受理。若吉芬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2014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挂牌上市,九江九鼎中心有权要求回购吉芬公司股份。2014年各方签署《废止协议》约定,为协助吉芬公司新三板挂牌,解除2011年两份协议中对公司不利的条款。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谢某股份回购条件:(1)2014年6月30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2)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同年7月,吉芬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未进行A股上市申报。九江九鼎中心于2018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谢某回购该公司持有的吉芬公司股份。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协议书》中约定的“挂牌上市”应理解为新三板挂牌。首先,增资扩股协议关于回购的条款已被废止,该协议与三方协议书在缔约目的、签订主体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故两份协议各自相互独立,不能做统一理解;其次,吉芬股份公司审议通过新三板挂牌的相关议案时,九江九鼎中心作为股东表示同意且在决议上加盖公章。因双方均认可吉芬股份公司不可能同时A股上市和新三板挂牌,故九江九鼎中心作为投资公司,同时作为吉芬股份公司股东,在同意新三板挂牌申请后,应明确知晓吉芬股份公司不能在A股上市的后果。此外,如果将“挂牌上市”理解为A股上市这一确定不会发生的情形,对回购义务人谢某而言,有违公平及诚信原则。现吉芬股份公司已在新三板挂牌,故九江九鼎中心主张的回购条件未成就,其关于谢某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九江九鼎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表述因股票交易场所不同而有所区别:(1)申请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可以表述为上市或者挂牌上市;(2)申请公司股票在新三板市场交易,则表述为挂牌,通常不表述为上市或者挂牌上市。

涉案四份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投融资过程中做出的系列法律行为,协议之间具有一定启承性。第一,结合涉案四份协议的约定及当事人陈述,双方投资法律关系建立之初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之目的在于A股上市,《补充合同》作为《增资扩股协议》的从合同,其签订指向亦应与主合同一致;第二,其后的《废止协议》与《协议书》同日分别单独签订,改变了《补充合同》关于回购义务承担主体的约定,但其中的回购触发条件形式上未作调整;第三,涉案四份协议均未有关于九江九鼎中心同意吉芬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即为放弃该公司A股上市的意思表示或约定;第四,就双方关于《废止协议》及《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及原因,较之谢某,九江九鼎中心的解释更为充分合理。故本院认定,就合同签订而言,涉案四份协议具有一定延续性,《废止协议》主要旨在确保吉芬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而《协议书》则更着重于保障九江九鼎中心回购权的实现。同时,就涉案四份协议的约定内容而言,未有指向九江九鼎中心同意吉芬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即表示其放弃对该公司A股上市不能时的回购权的约定。一审法院关于相关协议相互独立,不能做统一理解的认定,未充分考量协议之间的签订过程和条款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协议书》约定的“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以及“完成挂牌上市”均指向吉芬股份公司A股上市。谢某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包括新三板挂牌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有所不符,违背当事人在本案所涉投融资事项中的整体合同目的及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应理解为新三板挂牌的判定,未能结合资本市场投资领域的法律关系特性,以及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和考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江九鼎中心支付相应股份转让款。

律师提示

我国资本市场体系目前包括证券交易所市场、主板与中小企业板市场、创业板市场、科创板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同的市场在我国资本市场体系中的层级定位、准入条件、服务对象、整体市值、成交量以及交易活跃度、流动性等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现实差异。有鉴于此,对赌双方在签订与投融资类协议时,应当就对赌条款的触发条件作出明确清晰的约定。

此外,对赌协议签署之后,实践中经常出现因目标公司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为适应监管要求,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管理层补充签署不同的协议。要特别注意各份协议之间的连续性,在协议中尽量明确各份协议签署的目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变化,同时注意留存双方协商的证据,最好尽量通过邮件的方式来进行沟通,即便将来产生争议,上述证据也便于裁判者在全面考量交易特性及交易过程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自身的裁决。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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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对赌协议中约定的“挂牌上市”是否应理解为新三板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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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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