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新规解读之二:特定主体提供的担保无效及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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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1 17:30 9827 0 0
并非所有主体提供的担保都是有效的,在接受担保时应当特别注意。

作者:曹琳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并非所有主体提供的担保都是有效的,在接受担保时应当特别注意。《担保制度解释》在原《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这类主体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担保法》

《担保制度解释》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解读】:

1.机关法人不得提供担保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担保制度解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能提供担保,这里既包括物的担保,也包括保证,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中,出现了大量的地方政府为投资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此种担保均为无效。

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机关法人依然可以提供担保。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提供担保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其能否作为担保人此前并无明确规定,此次《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将其纳入不得提供担保的主体范围之内。

例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随便提供担保,必须满足经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因此,在接受此类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担保事项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的相关证明。

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提供担保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此处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也包括保证。需要明确的是,这类主体强调的是“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一般只有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机构才不可以提供担保,营利性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机构提供的担保仍然是有效的。

例外:并非所有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都不能提供担保,这类机构提供的担保在以下两类情况下依然是有效的:

(1)《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为避免理解上的偏差,《担保制度解释》明确“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这两种方式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畴。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的担保物权有效。但具体哪些是属于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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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担保新规解读之二:特定主体提供的担保无效及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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