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可进行破产债权申报!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1-06 07:15 16888 0 0
如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被执行人)破产中,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属于何种债权?清偿顺位是否存在不同?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结合权威判例对此进行梳理,阐述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如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被执行人)破产中,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属于何种债权?清偿顺位是否存在不同?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结合权威判例对此进行梳理,阐述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裁判概述:

债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使债务人此后进入破产状态的,债权人仍可将该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普通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案情摘要:

1、根据合肥中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930164221.03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后因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均未履行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合肥高新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3、合肥高新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对江西赛维的债权,但破产管理人拒绝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列入破产债权,合肥高新遂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

争议焦点:

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09月01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作的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取代而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未废止。)

《破产法》

2007年06月0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12年07月12日施行

......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8年03月04日施行

四、破产重整

会议认为,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

28. 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2019年03月28日施行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相反观点案例:

(2018)粤民终17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所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规定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作的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取代而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未废止,即其规定与后修订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冲突的仍为有效”

实务分析:

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这在实务中没有争议。但对破产受理前所产生迟延履行利息的认定问题,实务中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观点1、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主履行义务具有同等的性质,应作出完全相同的认定。假如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债权之上附有抵押等优先受偿权,因此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也应被共同认定为抵押债权。

观点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其虽然具有惩罚性质,但由于符合破产债权的成立条件的,仍有权按照破产债权申报。同时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精神,将该部分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本文援引案例观点),以其债权数额参与普通债权的分配和表决。

观点3、持该观点者,认为此类型债权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主流倾向),即根据最高院于2018年3月4日施行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此处惩罚性债权即为劣后债权)。

观点4、持该观点者(如:(2018)粤民终1777号判决),认为该部分根本不可作为债权申报,其理由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对于上述争议,最高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观点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虽然具有惩罚性质,但由于符合破产债权的成立条件,故应按照破产债权申报。至于其清偿顺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作为普通债权清偿。但是能否一律适用于其他欠款产生的滞纳金,即滞纳金清偿顺序的问题是否有进一步改进完善的空间,值得进一步研究。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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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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